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05元,并从2010年3月18日起到借款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
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其计算的利率与实际利率不符,本院对其不符部分不予支持,相符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5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楼全民审判员:欧善威代理审判员:盛辉
书记员: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