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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季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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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200元,言明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6200元,支付违约金69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余欠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人民币462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余欠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利群审判员:汪惠萍人民陪审员:任欢绒

代书记员: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