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崔某。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崔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
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系担保人,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按照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4万元;二、被告崔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寒冰
书记员:楼芝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