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0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3 %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应某某、朱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1)、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予以采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为政府部门出具,也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数额较小,未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200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三分为限)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应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茂兴审判员:毛滨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书记员: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