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龚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原
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5062元,由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艳
代书记员:宗菊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