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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楼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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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

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6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审判员: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书记员: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