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被告楼某某。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放弃了部分权利,不侵害他人利益,应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云飞
书记员: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