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应某某。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有借条1份,并由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某、应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杨某、应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某、应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应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某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孙晓风审判员:祝匡华审判员:杜胜
代书记员:李爱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