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起诉称:1996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起诉之日前两年利息14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借款之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当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9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朱宝富
代理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