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商初字第6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被告:戴某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期半年。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陈莉

代书记员: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