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经营生意的需要,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
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陈莉
代书记员: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