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潘××与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11月19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起诉时某告称被告于2007年11月底归还该款实为记忆错误,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2007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2008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54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7000元系支付利息,3000元系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74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 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答辩称:一、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于2007年11月19日归还事实。后被告于2007年11月底归还了3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000元。故该笔借款已不存在。二、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2008年8月1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2009年1月23日又归还了本金10000元。三、关于2008年2月19日的1654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因合伙纠纷产生的欠款,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证据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证据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收条3份,拟证明针对2007年12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2008年8月1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2009年1月23日又归还了本金10000元;证据六、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8年2月19日的165400元并非借款,而是因原告退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总结后,被告欠原告165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11月17日的35000元借款中尚欠的5000元;针对2007年12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2008年8月1日归还了本金30000元;2008年2月19日的165400元并非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原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8.1”的收条系被告归还2007年11月17日35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9.1.23”的收条中,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元中有7000元为支付利息;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临海市农富果蔬产业合作社,后原告退伙,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65400元,因被告一时难以支付,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5400元。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曾经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与证据六,根据原告本人在庭审中“165400元就是合伙投入的钱”和“当时退伙时,被告说钱付不出来,就写了张欠条”等陈述,另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和以欠条形式存在等情况,本院认为款项165400元应系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债权、债务及其它经协商归属后产生的,故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反之对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其中原告对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08.7.28”的收条予以认定;关于落款时间为“2008.8.1”的收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数额一致,仅对归还30000元的具体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收条时间不一致,可见原告已经如实地陈述了相关事实。此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每次还款时,原告均出具收条,且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对讼争的2007年11月17日借款的还款30000元,被告却以收条失落为由未能提供。根据常理,被告每次还款,原告均出具收条,原告便没有否认还款的必要与可能。结合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收条数额相一致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利用原告对30000元还款时间的错误陈述而谋取利益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还款数额应以收条的数额为准,即认定落款时间为“2008.8.1”的收条系被告归还2007年11月17日35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表明,如果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利息,原告有在收条中注明“利息”字样的习惯。而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的收条上面并没有出现“利息”字样,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利息的情况下,应视该笔款项为归还本金,即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临海市农富果蔬产业合作社。200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于2008年8月1日归还了3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2009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归还2007年11年17日的借款35000元中的余额5000元问题,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仍应偿还该5000元。针对2008年2月19日的欠条,在质证过程中,本院对欠条的款项产生于原、被告合伙纠纷这一事实已予以认定,该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应属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故该欠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95000元。针对2007年12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过利息600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6000元应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的利息。而被告在2009年1月23日又归还了本金10000元已经本院认定,经计算,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利息为69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900元,并支付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从2009年1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潘××负担3011元,被告李 ××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王剑兵代理审判员:金亚萍人民陪审员:葛丰满
代理书记员: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