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被告:何×。被告:潘××。
原告陈××与被告何×、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何×在椒江办琴行时与原告认识,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当日被告何×以其曾用名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何×在借条上加注本人姓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个月,月息2.3%,按月付息。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何×于2008年2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就拒付本金,但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25日。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1794元(利息按月利率2.3%计从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2009年1月25日止),被告潘××负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潘××的人口信息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何×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何×、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
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个月,月利率为2.3%,按月付息,被告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何×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25日。之后,被告何×未还本付息,被告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未向原告全额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全额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潘××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应对被告何×尚欠原告的13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 %计从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朱宝富代理审判员:周玲珠人民陪审员:葛丰满
代理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