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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某某与孙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商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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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良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始,被告孙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许某某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某某不知情。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已于2010年1月5日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5日离婚。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0月21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许某某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在本案××后将其××于临海市××单 ××室的房屋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被告许某某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催讨借款。现被告孙某某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现已离婚,但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孙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国华

代理书记员:金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