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被告:杜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分别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8日借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8日借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朱宝富代理审判员:任守卫代理审判员:李烨
代理书记员:朱剑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