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金甲。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王甲在杭州中高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债权218万元。原告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丙和被告王甲、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9日,被告王甲、王乙因开办船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时间暂定一年半左右,被告金甲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王乙至今未偿还,被告金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王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 %从2009年7月19日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金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等船卖之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金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原告胡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胡某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4、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的事实。5、(2010)台临诉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金甲没有异议。被告王甲、金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甲、金甲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王乙,被告王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胡某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分别汇款给被告王乙150万元、50万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某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壹分半,半年结算一次,暂定一年半左右”,由被告金甲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被告王甲已支付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向原告胡某借款200万元,有王甲、王乙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王甲、王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金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7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王和平审判员:虞彦明
代理书记员: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