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乙。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李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于2010年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金乙系被告李某某配偶,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执
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李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200000元。即使借款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证据二、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金甲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台州商业银行的签名文件三份(证据三),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是否李某某亲笔书写进行了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0)文某某第74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四),鉴定意见为:“日期为‘09.9.14号’的《借条》上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是李某某本人所书写形成”,并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五)。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不属实;对证据四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属实,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金甲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甲与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三、五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李某某虽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浙汉博(2010 ]文某某第74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与证
据四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不成立,因缺乏证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答辩不同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朱宝富代理审判员:任守卫人民陪审员:陈兆德
代理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