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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甲与沈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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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

原告朱甲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

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沈某某应于2008年7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四计付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也未尽担保人的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22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朱甲借到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08年7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千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时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沈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某。2、2008年6月22日委托书、农村合某某行转帐凭证各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朱甲将本人所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汇入上虞某某合作银行沈某某帐号10×××46,若委托有误,本人承担,委托人沈某某。农村合某某行转帐凭证记载:转出户名朱甲,转出金额30万元,转入户名沈某某,帐号10×××46。

被告沈某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朱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2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甲借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沈某某应于2008年7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时间为本借款发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分文未还,被告朱跃也未尽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朱甲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除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余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减少。被告朱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朱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朱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朱乙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

审判长:潘驾翔代理审判员:张百元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