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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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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某。

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

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小英审判员:赵浩平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