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被告姚某某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自2009年11月起,每月底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某某已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代理人陆某某在庭审
中陈某某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自2009年11月起,被告姚某某每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某某已归还借款5000元,尚有25000元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虽系夫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某某的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合,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经少华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