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
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现同意变更为未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小英审判员:赵浩平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