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9日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的四倍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逾期利息损失9000元,之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某某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虞市公安局已对其立案侦查,并函告本院暂停有关杨某某的民事诉讼,待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结后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中,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被告的民事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行为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庆
书记员: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