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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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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7日前归还。2009年10月31日,重新立据。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上门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1月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上门催讨无着,故酿成讼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应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林灿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