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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虞商初字第3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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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项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归还其他借款需要,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2000元,2008年6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665元(以2000元为本,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9日;以3000元为本,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9日,均按月利率7‰计算),合计5665元。

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年底归还2000元,2008年6月1日前归还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以2000元为本,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268.02元;以3000元为本,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9日,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306.9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574 .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574.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某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574.98元,合计5574.98元;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坚昕审判员:王海庆审判员:阮**

书记员: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