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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高某某民间与徐某某、上虞市××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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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山路×

×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高某某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签署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借期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5日,100万元的借款借期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4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日3‰的违约金。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欠本金20万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07500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项诉讼请求为: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归还80万元后的余款20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两项之和扣减77500元。

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高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借期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月15日,100万元的借款借期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4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1月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本金80万元,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2009年2月5日支付违约金27500元。至今借款人仍欠本金20万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遂酿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尚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归还80万元后的本金20万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项之和扣减77500元);二、被告徐某某、上虞市××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代理审判员:张百元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