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
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在农历09年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一万五千元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朱某某欠原告125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在农历09年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一万五千元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2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15000元归还,即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12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代理审判员:张百元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