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甲。被告:杜乙。
原告杜甲与被告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甲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杜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虞市百官街道后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杜甲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王海庆审判员:阮**
书记员: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