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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田某某、上××市××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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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上××市××家××司,

海××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上××市××家××司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上××市× ×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因生产扩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上××市××家××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上×× 市××家××司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约定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上××市××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且由被告上 ××市××家××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上××市××家××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上××市× ×家××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田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上××市××家××司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田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市××家××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单位公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次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原告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应当知晓,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接受担保并非善意。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合同无效。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上××市××家×× 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上××市××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上××市××家××司对上述一、二条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保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韩岳根

书记员: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