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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与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6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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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被告李××。被告郑×。

原告徐×为与被告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08年1月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在出借该款时,被告郑×与被告李××系夫妻,李××的生意所得亦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并从2008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郑×书面辩称:两被告一直感情不好,现已离婚。李××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李××在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的离婚登记记录各1份,以证明李××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2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虽曾系夫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借款185000元,并自2008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对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审判员:郑介明

书记员: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