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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施××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4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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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被告张××。

原告施××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今55个月,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27500元,本息合计7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2%)计算的利息11962 .5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0.01元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

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但该欠条中对利率的约定表述不清,无法证明利率标准。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了该借款自200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8月27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合计7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 22%)计算的利息119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利率的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返还施××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962.5元,合计619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戚剑颖人民陪审员:陈海叶人民陪审员:范方斌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