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周乙。被告王××。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1月29日,周乙、王××共同向周甲借款40000元,约定该款在2009年1月2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周乙、王××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周乙、王 ××共同返还周甲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审理中,王 ××已返还借款15000元,故要求周乙、王××共同返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周乙未作答辩。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周乙、王××共同出具给周甲借条1份,借条载明:周乙向周甲借款40000元,此款在农历年底前返还。王××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在审理中,王××已返还周甲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由周甲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周甲提交的借条内容分析,周乙是作为借款人身份显示,故确定周乙是涉讼借款的借款人之一。王×× 在涉讼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周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中对返还借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乙、王××共同返还周甲借款2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周甲负担29元,周乙、王××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邱利明人民陪审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汤瀚清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