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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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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

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元。如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裘某某负担。陈某某同意此款由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唐伟利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