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东商初字第2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7年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其他债务纠纷。原、被告在2007年之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笔债务是双方合作经营遗留的债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原告要求增加“ 借款”两字,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交付10万元,后原告抢走被告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故双方的债务已经抵消。第三、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1万元的事实;证据2.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信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所写的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分红款。此外,来信复函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起诉时间及起诉内容,故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宁某分行借款保证合同、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宁某海达汽车有限公司收条各一份,拟证明牌号为浙 b×××××轿车虽在原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的事实;证据2.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各十份,拟证明牌号为浙b×××××轿车的交通违章罚款均由被告委托其朋友邵某某所交,故该车实际由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牌号为浙b×××××轿车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车由被告出资并用于还款。至于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因周某某未到庭,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款项为借款还是分红款;二、被告是否已经归还欠款;三、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某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为分红款,但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为“借款”,突出了“借”的意思表示,且其在庭审中也自认曾向原告借过3万元,此外,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分红款;而原告关于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其现金交付于被告,该些借款于2007年汇总,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该笔款项可认定为借款。二、关于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第一、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另有分红款以及被告共交付原告6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认为交付的60万元为分红款;被告认为分红款为50万元,其于2007年9月交付原告的10万元即为归还本案讼争款项31万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红款的金额,且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9月向其汇款10万元,该笔10万元款项的交付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付款金额与欠条上所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相符,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2拟证明牌号为浙b ×××××轿车由其出资购买并使用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该车已在原告处,故另21万元欠款也已经抵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牌号为浙b×××××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所有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该车辆所有权另行主张某某。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三、关于原告何某某张某某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信复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该起诉状后转至本院的事实。故原告已于2009年12月30日主张某某。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31万元;分三期归还,2007年7月底之前归还10万元,2007年10月之前归还10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07年年底之前还清。2007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交付1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信件形式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该信转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仅归还10万元,尚余21万元未依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未归还10万元的主张,因其自认收到过10万元汇款,并就分红款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笔31万元为分红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某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6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波萍

代书记员:陈蓉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