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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巫甲与巫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遂商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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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巫甲。被告巫乙。被告王某某。

原告巫甲诉被告巫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

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巫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年利率15%。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巫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巫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

份、个人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乙欠原告巫甲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巫乙、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该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乙、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巫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巫乙、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君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