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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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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潘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借款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5月14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能相

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叶信者

书记员:黄鸥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