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
原告周甲与被告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甲诉称,被告彭某某由卢某担保在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彭某某由卢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于子周乙,由周乙将借款交给被告彭某某,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彭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原告所有,原告之子周乙为其父将借款交给被告彭某某,仅是借款的经办人,本案的出借人应为原告周甲,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均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陈兰冰人民陪审员:赵云来人民陪审员:王雪飞
代书记员: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