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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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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汤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汤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判令被告汤某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汤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汤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被告汤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被告汤某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代书记员: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