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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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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据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

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2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某某:“借款人王某某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月息2%,在2009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月息2%,在2009年9月18日前归还 ”。另上述两份借据均载明:“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92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因借据上双方约定导致本案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所以原告因诉讼所付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依法减半收取33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代书记员:肖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