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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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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因资金需要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08年11月14日归还。同年10月26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09年古历2月26日归还(2009年3月22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陈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甲分别由被告陈乙、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因资金需要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甲,2008年8月14日,陈乙,11月14日桂还”。同年10月26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陈甲,2009年古历2月26日还清,担保人:陈丙 ”。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丙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计算。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因资金需要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08年11月14日归还。同年10月26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09年古历2月26日归还(2009年3月22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陈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甲分别由被告陈乙、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因资金需要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甲,2008年8月14日,陈乙,11月14日桂还”。同年10月26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陈甲,2009年古历2月26日还清,担保人:陈丙 ”。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丙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陈甲应当返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丙为被告陈甲10000元的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载明于2009年古历2月26日还清,现借款担保时效已过,原告也没有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已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31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苏顺法审判员:张新明审判员:陈兰冰

代书记员: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