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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蔡斗东与杨荷玲、周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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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斗东,身份证号

码33260319671206257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436号。被告:杨荷玲,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0105257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412号。被告:周荷兰,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823256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4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斗东与被告杨荷玲、周荷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斗东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斗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9元,依法减半收取3544.5元,由原告蔡斗东负担。

审判员:魏绪荣

代书记员: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