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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翁某某与叶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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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方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5日,被告叶某某、方某某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翁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肆千元整(84000元 )”。借款后,被告叶某某、方某某仅归还3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方某某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方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方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

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方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54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叶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