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3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甲。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

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杨乙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杨乙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 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变更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杨乙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20元,被告杨乙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