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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屠某某、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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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胡甲、胡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因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到象山县看守所对被告胡甲进行开庭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某某山某某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南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被告胡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t4、t5、t11、t12压缩性骨折、右耳毁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6792.91元。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甲定所鉴定,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4、t5、t11、t12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耳毁损伤,目前右耳严重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的病休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至第一次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的鉴定意见。2009年4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67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护理费6465.19元(28778元/年÷365天×(21天+61天) ]、误工费20972.46元(28778元/年÷365×(21天+30天× 8个月+5天)]、伤残赔偿金161945.6元(25304元/年×32% ×20年)、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2366.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乙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42366.16元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40 %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乙对被告胡甲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 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象山支某司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3、病历卡原件1份、收费收据原件27份(其中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6份)、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并随时复诊的事实。5、象山县三益司甲定所出具的司甲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八级伤残及须病休8个月,护理期间于出院后二个月,营养费15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65元的事实。8、象山永恒电瓶车制造厂出具的发票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象山支某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9、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

简称保险××)答辩称,本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也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按规定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胡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具体赔偿数额过高,本被告愿意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胡乙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保险× ×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按比例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后,由被告胡甲承担,本被告对胡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本被告在保险××承担交强险以外,合理、合法部分的余款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胡甲、胡乙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2、预付款押金票据2份,证明胡甲、胡乙在交警队预付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保险××、胡乙、

胡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认为医疗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被告胡乙质证后同意保险××质证意见。被告胡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胡乙、胡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533.6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病休时间提出异议,保险××认为病休时间以3- 4个月为宜。被告胡乙、胡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胡乙、胡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虽被告保险× ×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时间,可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门诊次数确定,以300元为宜,但停车费、拖车费不在理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承担。被告胡乙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门诊次数确定,至于停车费、拖车费是否承担由法院判决。被告胡甲质证后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失地农民应该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应由村委会作出。被告胡乙同意保险×× 质证意见。被告胡甲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象山县丹西街道办理处建设管理科及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看,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有耕田1364亩,该1364亩耕田已被征用,且原告屠某某系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村民,故原告屠某某可认定为失地农民。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某某山某某天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南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被告胡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屠某某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经诊断为:t4、t5、t11、t12压缩性骨折、右耳毁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6533.61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甲、胡乙支付了原告9500元( 不包括被告胡甲预交在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余款6500元)。2009年4月2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胡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屠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系被告胡乙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机动车方各自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甲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原告屠某某与被告胡甲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胡甲应对原告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胡乙作为肇事车辆浙b××××× 号轿车所有人,应对被告胡甲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792.9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533.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 (25元/天×21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465.19元(28778元/年÷365天×(21天+61天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6386 .35元(28778元/年÷365天×8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972.46元(28778元/年÷365×(21天+30天×8个月+5天)],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度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残确定日期2009年11月20日,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6787.17元 (28778元/年÷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945.6元(25304元/年×32%×20年),本院认为,虽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原告二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945.6元(25304元 /年×32%×20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等为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计医药费165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6386.35元,误工损失16787.17元,伤残赔偿金16194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等4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767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余款85677.73元,由被告胡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屠某某25703.32元;二、被告胡甲赔偿原告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屠某某122000元;被告胡甲应赔偿原告屠某某29203.32元,扣除被告胡甲、胡乙已赔付的9500元(不包括被告胡甲、胡乙预交在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余款6500元),被告胡甲尚需赔偿原告屠某某19703.3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胡乙对被告胡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5元(原告预交2035元,缓交2900元 ),减半收取2467.5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900.5元,被告胡甲、胡乙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启荣

代书记员: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