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红范。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许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代表人:王杏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
原告罗红范诉被告许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范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2时55分左右,被告许金波驾驶浙B×××××号轿车至浒山街道新江路558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50608.18元。原告伤愈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营养费12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50元。被告许金波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470.07元;被告许金波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44308.17元中的90%,计39877.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许金波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抢救期内垫付抢救费,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7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营养费为1200元;3.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4.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245.99元;5.杭州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杭州武警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94.19元;6.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7.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15天;8.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份、门诊(手术)收费通知单(代回执),以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2968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交通费为1866元;10.慈溪市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工资单、加班工资单、年终奖发放单1份,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1.当庭提供原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11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书上载明原告“自诉常感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但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出院时“无头痛、头晕,无耳内不适感”,故原告常感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可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至5月23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而原告又于2009年5月20日至6月4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上重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要求法院予以核准。对证据10,认可原告基本工资及200元奖金,故其月收入为1350元,其他薪金不予认可。被告许金波未质证。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异议的成立,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客观合理、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4月30日至5月20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于2009年5月20日至6月4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15天;同时,证据6(住院记录)中有医嘱“转院行康复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640.1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0208380612、0208361241、0208380626号收据非原告交纳,门诊(手术)收费通知单(代回执)非收款凭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门诊医疗费为2764.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发票)中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对应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2时55分左右,被告许金波醉酒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江路558号处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0404.98元。2009年11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营养费1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被告许金波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被告许金波存在醉酒驾驶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许金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许金波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许金波醉酒驾驶过错严重,可确定被告许金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0元(190×1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979.6元、护理费为2759.4元。原告共住院35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实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和被告许金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红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4979.6元、护理费2759.4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金波赔偿原告罗红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404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3854.98元中的90%,为3946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红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许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罗红范负担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13元,许金波负担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斌
书记员:陈奕瑾(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