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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高桂珠与陆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民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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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桂珠,女,193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英豪,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系原告儿子)。被告:陆央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明泓,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桂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陆央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陆央军驾驶浙B.R9712号轻型货车沿本市教场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西街路口南侧时,与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央军具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1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后,经鉴定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9194.18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且费465元、营养费1500元、蜂毒遇1550元、日用品费266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65121.08元。被告陆央军向肇事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381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145.9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损失22975.18元由被告陆央军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陆央军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陆央军尚需赔偿原告2975.18元。

被告陆央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和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9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陆央军驾驶浙B.R9712号轻型货车沿本市教场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西街路口南侧时,与自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被告陆央军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1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1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承重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3.5个月(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陆央军将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本院审核并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0373.28元(其中原告支付29194.18元、被告陆央军支付1179.10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鉴定费1550元、日用品费266元。被告陆央军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加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79.10元共计已赔偿21179.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央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央军予以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歼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无疑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宜由被告陆央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记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3.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住院时间31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出院2.5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共计护理费为3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0373.2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50元、日用品费266元合计61260.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81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6795.90元给原告;其余医疗费203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50元、日用品费266元共计24464.28元,由被告陆央军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81元、残疾赔偿金156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6795.90元给原告高桂珠;二、被告陆央军赔偿医疗费203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50元、日用品费266元共计24464.28元给原告高桂珠,扣除已赔偿的21179.10元,余款3285.10元限被告陆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桂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陆央军负担2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黎明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