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忠记,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水族,住所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晓明,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贤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慈溪市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方平,总经理。被告:梁开令(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住所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潘忠记诉被告童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梁开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贤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开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B.BP715号轿车在横筋线15KM+950M路段处,与第三被告驾驶的浙B.WJ865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6天。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12360元、住院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152元合计14942元给原告;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81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26208.10元给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730.90元,尚需赔偿5477.20元。
被告童贤云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与被告梁开令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告童贤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9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梁开令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B.BP715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横筋线15KM+950M路段处,在避让路边毛竹时,与相对方面由第三被告驾驶的浙D.WJ865(后座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第三被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经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6天并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2023.9元,医院证明需后续治疗(拆内固定术)费3000元至5000元,医嘱休息个月。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936.7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计算为800元。对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予自认。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同意: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浙B.BP715号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根据保监产险(2008)27号批复精神,本案肇事轿车即浙B.BP715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按照高速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执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被告将本案肇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现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等人遭受人身伤害,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正确,且事故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同意: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计算为800元;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6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共146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300元。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住院2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7300元。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住院26天以每天25元计算为65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需要3000元至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至此,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损失26673.9元的70%1867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936.70元给原告,对多支付的3264.70元,应由原告另行返还给第一被告;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400元给原告潘忠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开令赔偿原告潘忠记医疗费2202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损失26673.9元的30%计8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忠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潘忠记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梁开令负担2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黎明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