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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尚成珍与许金杰、鲁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慈民一初字第3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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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尚成珍,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颖上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杰,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鲁利明,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余姚市。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负责人:许森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成珍诉被告许金杰、鲁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许金杰及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成珍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许金杰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129KM+570M地方时,与沿彭民公路自南向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许金杰方支付。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骨盆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十级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7.5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另查明被告鲁利明系浙B×××××号普通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浙B×××××号普通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9657.5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护理费3018.8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302.5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

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均答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责任认定,被告许金杰、鲁利明没有意见,同意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许金杰、鲁利明支付了38830.50元的医疗费用。涉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应以双方应负的责任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因不超过残疾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已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38830.5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0%。由于该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被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害,对此车辆受损的费用被告鲁利明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出了赔偿的范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保在应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内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浙B×××××号车辆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费用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按照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按照宁波市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52.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的按照40元/天,出院后25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及2008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摄片报告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医疗费344.2元的事实。A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7.5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的事实。A3.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实。A4.佳洁美娜服装厂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621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A1中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A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余三份票据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A2休养时间为7.5个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构成伤残,后面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后面的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需休息7.5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A4工资单认为系单独立出,应提供所有员工的工资清单,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纳税的凭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A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A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根据就医需要确定为250元。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花去交通费250元。被告鲁利明提供了如下证据:B1.保险单及发票,以证明浙B×××××号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事实。B2、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鲁利明支付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对被告鲁利明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条款,以证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与被告鲁利明订立交强险合同事实及交强险合同中有关各项赔偿限额规定、相应的赔偿范围规定及对于诉讼费用免赔规定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许金杰、鲁利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许金杰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鲁利明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129KM+570M地方时,与沿彭民公路自南向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882.65元(其中被告鲁利明支付38830.45元),交通费250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骨盆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2个月,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500元,休养时间为7.5个月(含拆除内固定休养的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鲁利明已支付原告款项超过其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原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金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利明作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对被告许金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为38886.25元。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50元,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335.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274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鲁利明已支付原告款项超过被告鲁利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成珍死亡伤残赔偿金29427.4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合计39427.40元,因被告鲁利明已支付原告38830.45元,故39427.40元中的798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鲁利明,其中3144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尚成珍,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尚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尚成珍负担270元,被告许金杰、鲁利明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褚幼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