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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颜乾木、蒋丽娟等与陈孟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慈民一初字第3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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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乾木,男,193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蒋丽娟,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包忠许,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包晶今,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慰,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市鳌丰西路9号。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被告:舒广丰,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诉被告陈孟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申请,追加舒广丰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对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诉被告陈孟慰、舒广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陈孟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及舒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起诉称:原告颜乾木、蒋丽娟系颜婷红的父母,原告包忠许系颜婷红丈夫,原告包晶今系颜婷红女儿。2008年5月6日20时55分,被告舒广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大街××号地方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颜婷红发生碰撞,造成颜婷红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舒广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婷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广丰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刑,并赔偿了四原告67000元。经查,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孟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要求被告舒广丰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336140元,丧葬费1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85元,合计428549元的80%即人民币342839元,扣除舒广丰已赔付的67000元,要求被告舒广丰再赔偿四原告275839元;被告陈孟慰对被告舒广丰尚应赔偿四原告的2758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孟慰辩称,被告舒广丰肇事的车辆在2005年6月3日已经由被告陈孟慰转让给被告舒广丰,该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舒广丰所有。被告陈孟慰既不能支配该车辆,也不能从该车辆获得利益。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院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批复中明确,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不应由原车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舒广丰负主要责任,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舒广丰承担,不应再由登记的名义车主被告陈孟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广丰辩称,被告舒广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舒广丰因交通肇事罪已得到应有的惩罚,也已尽力举债赔偿了四原告部分损失,同时也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被告舒广丰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火化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颜婷红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登记表一份,以证明颜婷红的家庭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四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陈孟慰对四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孟慰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案卷17页、66页交警对陈孟慰、舒广丰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舒广丰的事实。四原告对转让协议质证认为原告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交警队对被告舒广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舒广丰陈述应当是被告陈孟慰出借身份证,对陈孟慰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即对被告舒广丰进行了询问,被告舒广丰当时的陈述较为客观,且根据被告陈孟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孟慰与被告舒广丰原先并不相识,被告陈孟慰于2005年6月2日左右购买肇事车辆,同月3日即转让给被告舒广丰,故本院对被告舒广丰借用被告陈孟慰身份证办理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舒广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慈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民事附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舒广丰只赔偿了一部分款项。被告陈孟慰对被告舒广丰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及被告陈孟慰对被告舒广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舒广丰已赔偿四原告67000元并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颜乾木、蒋丽娟系颜婷红的父母,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原告包忠许系颜婷红丈夫;原告包晶今系颜婷红女儿。2008年5月6日20时55分,被告舒广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慈溪市××大街××号地方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颜婷红发生碰撞,造成颜婷红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舒广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婷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颜婷红花去医疗费46288.30元。被告舒广丰已支付四原告67000元,另被告舒广丰因本起事故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另查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舒广丰借用被告陈孟慰的身份证而购买,购买后,被告舒广丰就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在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有责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舒广丰及颜婷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被告舒广丰承担四原告其余损失的80%为宜。被告陈孟慰出借身份证给被告舒广丰而成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陈孟慰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也未从该车辆的使用获得相应的利益,故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陈孟慰对被告舒广丰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乾木、蒋丽娟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故原告颜乾木、蒋丽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舒广丰应赔偿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后的损失349664元的80%计279731.20元,扣除被告舒广丰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舒广丰尚应赔偿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212731.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颜乾木、蒋丽娟、包忠许、包晶今负担520元,被告舒广丰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