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乐臻,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赵国玮,男,200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赵兴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王洪梅,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本院在原告宋乐臻与被告赵国玮、赵兴杰、王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宋双玲法官助理:吴海强
书记员:朱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