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项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承芙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